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园WX栋B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恒基伟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凯,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建民,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振华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中关于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的约定属于选择管辖协议不明确的范畴,致使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有管辖权,故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4条的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3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北海恒基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伟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恒基伟业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恒基伟业公司在该案中对返修手机引起的支付滞纳金及赔偿损失提出了反诉,两个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与事实相同。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管辖本案,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恒基伟业公司辩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是振华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请求本公司支付手机加工费及承担违约责任,本公司的反诉也是基于委托加工合同,要求振华公司返还或赔偿加工手机所用的材料及包装材料。而本公司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是基于双方履行所签订的《太阳能手机维修协议》和《商务通手机维修协议》产生的纠纷,被上诉人的诉请为要求振华公司赔偿本公司未返还返修手机的经济损失,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案件。根据维修协议约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振华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包括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F88、F98、F100、S116移动电话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8日开庭审理该案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已将委托加工移动电话的质量和维修问题纳入了审理范围,恒基伟业公司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且《委托加工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委托加工合同的附件包括产品维修合同书,恒基伟业根据维修协议向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本案诉讼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振华公司诉恒基伟业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相同。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议不成时,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的管辖约定,以及维修协议关于“关于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引起之异议与纠纷,按《委托加工合同》第二十一条执行”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管辖法院明确指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合法有效。鉴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月先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依据《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33条的规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宝林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