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高中文化,工人,住(略)。因犯抢劫罪2001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2月16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6月26日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2月25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不变。被告人汪某于2002年2月5日入永州监狱服刑,系永州监狱出监监区罪犯,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隔离审查,现押永州监狱严管队。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监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江、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因看电视一事与同监区罪犯徐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汪某随手拿起一块床上的木板将徐某某的眼睛戳伤。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损伤的伤残程度可相当于工伤五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言某、熊某、李某、尹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等有关书证;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余刑十三年六个月又二十一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衡陵

审判员唐顺荣

审判员谢亦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