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昊、韩姗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桂A××号小轿车沿南宁市仙葫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上洲村路段时,因在驾驶过程中打瞌睡,致使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黄某、王××所骑乘的桂A××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王××二人受重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事发现场等候,配合交警处理。刘某的家属先后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325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指挥中心处警事件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黄某、王××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分析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以及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有:1、上诉人在本案发生后,已赔偿了伤者经济损失,并取得伤者的谅解;2、上诉人的驾驶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所在公司也应承担对伤者的赔偿,由于该公司在与伤者协商后反悔,仅赔偿伤者1万元,不足以赔偿伤者的损失,该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3、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应对上诉人判处缓刑,以体现法律的人性化。
辩护人的辩护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已经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上诉人所在的公司对此事也有责任;3、上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上诉人判处缓刑。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予以从轻处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通过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其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给予了从轻处罚,认定上诉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所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公司是否赔偿属其他事实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阳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代理审判员李升云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