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组。
负责人雷某,该组组长。
被告郴州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局局长。
被告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镇镇长。
被告郴州市X组
负责人吴某,该组组长。
第三人廖某甲
第三人廖某乙
原告郴州市X组诉被告郴州市X镇人民政府、郴州市X组、第三人廖某甲、廖某甲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经审查,原告请求撤销的山林承包证第X号、X号、X号三份《山林承包证》的发证时间均是1985年1月15日,至起诉时已超过20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就山林承包颁证行为提起的林业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纠纷。山林承包颁证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权最长保护期限为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的《山林承包证》发证时间均是1985年1月15日,也就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至2011年6月2日起诉时,已逾20年。对原告的起诉,应裁定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X组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军
审判员肖亚勇
人民陪审员邓某艾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