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谷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某某诉被告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被告谷某已将租赁门面交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某的申请撤诉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审判员肖亚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