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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谷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原告某某诉被告谷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被告谷某已将租赁门面交还原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某某的申请撤诉事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某某承担。

审判员肖亚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小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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