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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经常打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

被告门某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门XX。现原告于某怀有身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天水市X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天水市妇幼保健院出生医学证明、秦州区X镇杨俊池诊所B超报告单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共同生活已四年多,并育有一子,应视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她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婚生子门某琪尚在哺乳期内,且被告又怀有身孕,如果草率离婚,将不利于某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海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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