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某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易×(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易某享有探视权,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婚生子易×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易某每月承担250元抚养费,原告易某分期给付即原告易某于2012年4月12日前付清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9000元,此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易某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所有(前述财产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处理完毕);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易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