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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A村X村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B,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A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组(以下简称A村X组)。

负责人杜C,系该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某,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A村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杜B与被告A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村组之土地被“三星项目”征用,村组每人均分得征地款42776元,但二被告却未给原告分发,认为村组之行为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分给她征地款427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原告已为出嫁女,系农嫁农,按照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之规定,原告杜某属不应分配人员,故未给杜某分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生于(略),户籍登记在该村,2012年1月19日与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籍男子郭某在山阳县举办了“结婚”仪式,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现原告杜某的户口仍在该村组未迁出。本次“三星项目”征地,A村X村民均分发征地款42776元,未给原告分发。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自幼生长于A村X村集体成员资格。虽原告自2012年1月19日与郭某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进行结婚登记,故仅属同居关系。现原告户籍仍在该村X组其他村X村民待遇,被告A村X组拒不给原告分发征地款,显然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A村X组支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所征用土地系A村X组所有,本案所涉征地款实为A村X村民分发的,A村委会并不负有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A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四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杜某征地款42776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要求被告A村委会给付其征地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9元,原告杜某已预交,由被告A村X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军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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