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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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诉万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XX。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南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XX。

委托代理人樊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XX诉被告万X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建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06年底,被告万XX因做生意分四次向我借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四份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小乔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万XX06.12.X号”。

证据二,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正(x.00)万XX07.3.X号”。

证据三,(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转账凭条,判决书已认定2007年2月15日,乔XX之妻x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万XX转款13万元,2007年2月14日,乔XX在郑州给付万XX现金x元。

证据四,证人李XX和王X的证言两份。

原告用以上四份证据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

被告辩称:万XX实际向被告借款x元,其中6000元已还,还剩x元,而这x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两张借条无异议,但6000元已还过,没有抽去借条;对于转账的13万元,万XX已收到,但这钱是乔XX偿还万XX的钱,并非万XX借乔XX的钱;对于x元万XX是否收到需要核实。在2006年底,乔XX借万XX27万元,转账13万元及6000元都冲抵27万元的借款,2007年2月底,乔XX将27万元借款还完,即使x元属实,也是乔XX偿还万XX的钱。

被告万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万X证明:2007年初,那时天还冷着哩,已过了春节(2007年2月18日),他和万XX一起给乔XX送去一提袋钱,至于啥钱多少他不知道。证人魏X(系原被告双方的战友)出庭作证:他要借万XX的钱,万XX告诉他向乔XX要过来钱了就借给他10万元,时间大概是2007年2月份。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乔XX曾经借过万XX的钱,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的事实矛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万XX借原告乔XX现金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小乔现金陆仟元正(6000.00元)万XX06.12.X号”;2007年3月28日,被告万XX借原告乔XX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陆仟元正(x.00)万XX07.3.X号”;2007年2月15日,原告让其妻赵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万XX转款13万元,该13万元已在(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同时该判决书还认定2007年2月14日,乔XX在郑州给付万XX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万XX对于两张借条及转款1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称已还6000元没有证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在2006年底借其27万元,在2007年2月份已归还完毕,原告转款的13万元是冲抵27万元借款的,对此被告提供了证人,但证人证明借款27万元是在2007年春节(2007年2月18日),而转款13万元是在2007年2月15日,还款在前,借款在后,时间上相互矛盾,因此对于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x元的借款,已在(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款手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乔X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00元由被告万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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