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法定代理人: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XX。
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XX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X人民法院(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进行了询问审理。XX的法定代理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XX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2008年6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XX与XX离婚;二、婚生男孩XX(X年X月X日出生)由XX抚养,XX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XX与XX各自负担一半;XX可每周某视小孩一天……。2011年,XX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将XX变更由XX抚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婚生子XX(X年X月X日出生)从2011年1月17日起变更由XX抚养,XX不负担小孩的生活费用;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发票由XX和XX各自负担一半;XX从即日起,可于每周某或周某将XX接回共同生活一天……。
另查明,XX系过敏性体质,现随XX共同生活。XX自述其年收入约10万元。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XX和XX系XX的父母,对XX有抚养教育的义务。XX和XX调解协议中关于XX的抚养费的约定,并不能约束XX另行要求XX支付生活费。因XX系过敏性体质,日常饮食具有特殊性,当前年龄阶段补充营养的花费较高,结合XX的经济收入情况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主张XX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遂一审法院判决: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XX生活费800元;二、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XX负担。
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XX支付XX每月生活费1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XX因系过敏体质,需食用预防过敏的奶粉以保障其正常生长发育的需要,光是一个月的奶粉就高达2944元,加上日常开销,XX每月的基本生活费用为3600元左右,应由XX的父母各自承担1800元,XX在一审中自认其年收入在10万元以上,XX的请求并未超过XX的年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
XX答辩称:XX系过敏体质不假,但XX马上就满5岁了,并不是一个完全需要依靠奶粉才能生活的婴儿,而每月8罐的奶粉量是一个婴儿的用量,即使要食用预防过敏的特殊配方奶粉,也不需要食用进口的;基于重庆的物价水平,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800元的生活费已经超出了重庆市的生活水平了;XX的诉请是要求我给付“生活费”,而非“抚养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20-30%是针对抚养费的给付,而并不是生活费的给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XX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1、XX有限公司南坪商场开具的购买奶粉的发票及销货清单;2、XX在重庆XX医院儿童保健科的健康检查表、喂养指导、食物过敏皮肤点刺试验报告、男孩生长曲线图,欲证明XX必须食用预防过敏的特殊配方奶粉才能保障其正常生长发育的需要。XX质证认为证据1系在一审法院宣判以后开具的,不排除XX为达到上诉目的才专门去购买这么多罐奶粉的可能性,证据2说明奶粉并不是XX目前赖于生存的食物,五谷杂粮才应是日常生活必需的。本院认为,XX在二审中出具的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无法反映出XX在相对固定的时间段里需食用的奶粉量,证据2也只能证实XX系过敏体质,需食用预防过敏的特殊配方奶粉,上述二份证据均不能印证XX的上诉请求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考虑到XX系过敏体质,对奶粉的需求较为特殊,综合考虑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判决由XX给付XX生活费800元并无不妥。XX上诉称其对奶粉的需求量较大,要求增加生活费,因其并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