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谢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在2009年12月回娘家后,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于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后,于2009年12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公开开庭,原告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本,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辰溪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外出与原告分居的事实;
3、本院对被告父亲谢某成询问笔录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关系不好分居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就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双方长期分居,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