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女,1960年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艳、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黄某甲以其妹黄某甲贤之名注册登记成立南宁市登陆保健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登陆经营部),该经营部的经营场所位于南宁市X路X号,经营范围是定型包装食品批发及零售、计生用品、日用杂品批发及零售。2011年3月起,黄某甲通过登陆经营部销售没有国家批准文号的壮阳类药品。同年9月3日,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南宁市公安局执法检查,在登陆经营部内查获大量壮阳药品。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在登陆经营部查获的“中华牛鞭”、“美国阴茎增大丸”、“壮阳王”、“虫草鹿鞭丸”、“蚁力神”、“鹿茸肾宝”、“采花贼”、“性霸王”、“康熙大补丸”、“大长根”、“参茸十全大补”、“皇帝大补丸”、“美国X号超强生精片”、“V8”、“X9”、“天下无淫”等十六种产品检测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不符合国家规定,“风湿根治王”未取得国家药品批准文号。上述药品均被认定为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货清单,证人覃某、李某、罗某、黄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所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南宁市登陆保健品经营部经营的风湿根治王是否为假药的复函》、《关于南宁市登陆保健品经营部经营的中华牛鞭等16种产品是否为假药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查获的“中华牛鞭”、“风湿根治王”等假药尚未销售,系黄某甲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应认定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甲晖
审判员陆刚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马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