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胡某。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华勇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胡某。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吵闹离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1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1月6日生育一女名胡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由被告胡某直接抚养,被告胡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蒋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