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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起诉肖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之女。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生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蔡x、张x,被告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5月24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系再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月31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皮带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属实。原、被告结婚10多年来,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起诉离婚,不是他真实意思,是原告子女背后操纵引起。原告头部受伤,是他自己所为。夫妻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5月24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关系较好,相互关心,照顾对方生活。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登记表、司法鉴定书、病某、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而且被告多次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年纪较大,身体不好,被告细心照顾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经别人介绍相织后,有较好的婚姻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后相互关心、照顾对方生活,外出走亲访友同去同归,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原告在吵打中受伤,原告现以此事为由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由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生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顺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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