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079—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汤某、江某乙所购买的位于益阳市X路中电怡和苑X栋X号房屋一套(档案号(略))。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汤某、江某乙所购买的位于益阳市X路中电怡和苑X栋X号房屋一套的查封(档案号(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世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袁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