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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昆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英鹏,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昆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某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亚平,北京市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昆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昆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卫华、吴扬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英鹏,被上诉人广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平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其是食品加工企业,广昆达公司是食品销售企业,广昆达公司多年为鑫通达公司销售产品。2010年11月4日前双方账目已结清,此后欠鑫通达公司货款74337.92元。经多次催要广昆达公司至今未付。广昆达公司拖欠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广昆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鑫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对引起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昆达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74337.92元;由广昆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广昆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认可鑫通达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广昆达公司帮助鑫通达公司将商品销售到华联、旺市百利等超市系统,经过鑫通达公司的许可,广昆达公司为鑫通达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条码费、入某、堆头费等。现反诉要求鑫通达公司偿还代垫费用98700元。

鑫通达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广昆达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认可广昆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鑫通达公司将货物卖给广昆达公司,广昆达公司如何销售与鑫通达公司无关。广昆达公司提出支付代垫费用是经过鑫通达公司的刘某某同意的,但刘某某是鑫通达公司聘用的部门经理,只负责销售而没有定某权,且刘某某没有征得鑫通达公司领导的同意,故鑫通达公司不认可该事实。首先,鑫通达公司不知道代垫费用的发生,也不知道广昆达公司与商场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因此广昆达公司与商家的合同对鑫通达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广昆达公司前后提供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另外,广昆达公司主张的98700元的数据,与鑫通达公司卖给广昆达公司的货物不对等。此费用在鑫通达公司催要欠款过程中,广昆达公司从没主张,也没有主动扣除过。直至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之前,广昆达公司都没有向鑫通达公司提出过偿还代垫费用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鑫通达公司的销售经理刘某某与广昆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进共同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以下内容:截止2010年7月19日收支相抵应付鑫通达公司60759.12元。同时该《结算单》注明未扣各项费用。

自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2月20日,鑫通达公司向广昆达公司陆续提供了价值23753.28元的产品,扣除10174.68元退货,新增货款13578.60元。

2011年8月26日,广昆达公司出具了一份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中列明广昆达公司为鑫通达公司代垫费用共计10笔,共计98700元。鑫通达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在该费用清单中注明:“以上费用以当时店里实际收取鑫通达产品的实际发票、定某、送货单为准核销。”

另查,广昆达公司为销售鑫通达公司商品分别向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交纳新品入某4000元、海报费2000元、陈列费2000元,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交纳海报费19500元,向北京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交纳新品服务费12000元,2009年海报费、陈列费16000元,2010年海报费、陈列费15705.15元,上述费用共计71205.15元。

一审判决认为:鑫通达公司与广昆达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广昆达公司销售鑫通达公司的相关产品,其应向鑫通达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广昆达公司应付鑫通达公司的货款为74337.72元。该院对鑫通达公司要求判令广昆达公司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该院查明为准。关于广昆达公司反诉要求判令鑫通达公司返还其代垫的98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某中的71205.15元与鑫通达公司产品有关。在本案中,由于鑫通达公司与广昆达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有关商品进店费用、促销费用的负担问题,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该院认为广昆达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并不是销售过程中须发生,但鑫通达公司销售经理刘某某签署的《结算单》、《费用清单》均显示出,刘某某应属知晓并同意广昆达公司代垫相关费用,并同意对相关费用在核实后予以扣减或核销。同时,刘某某作为鑫通达公司的销售经理,其上述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鑫通达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昆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鑫通达公司货款七万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七角二分。二、鑫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昆达公司代垫费用七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一角五分。三、驳回鑫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广昆达公司、鑫通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鑫通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第二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明显不足。1、鑫通达公司是供应商,广昆达公司是销售商,双方是买卖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某交易习惯,买卖成交后卖方不可能再承担买方因销售产生的费用;2、鑫通达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广昆达公司提供的发票等凭证中,并没有指向鑫通达公司要求付款,也不能完全证明是鑫通达公司供应的货物,与鑫通达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这些费用是销售其他产品发生的;3、广昆达公司主张的费用与鑫通达公司实际供应的货物数量明显不对等,不可能销售成本大于货款;4、广昆达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事先没有告知鑫通达公司,事后也没有争得鑫通达公司的同意,这样的合同对鑫通达公司没有约束力;5、双方之间是多年的供需关系,在此之前,广昆达公司从未主张过这些费用。而且广昆达公司主张的费用中绝大多数已经超过法定某诉讼时效;6、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应认定某效。第一,刘某某在本案起诉后第四天就自动辞职,辞职后第三天就为广昆达公司作证,明显是与广昆达公司串通故意作伪证;第二,刘某某能够为广昆达公司出庭作证以及从证词的内容看,显然与广昆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应当依法两人以上方能有效,刘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某实的依据;第三,刘某某是鑫通达公司销售部门的经理,负责产品销售,除此之外,她没有权利决定某售产品的价格,更无权对售出的产品额外增加任何费用;第四,刘某某的证词内容事先事后都没有告知鑫通达公司,鑫通达公司更没有同意或认可,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第五,刘某某的证词内容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鑫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广昆达公司承担。

广昆达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广昆达公司认可其欠付鑫通达公司货款数额。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关于双方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某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广昆达公司认可其欠付鑫通达公司货款,一审判决广昆达公司给付鑫通达公司货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广昆达公司是否为鑫通达公司代垫相关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广昆达公司为支持其为鑫通达公司代垫了相关费用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销售单、费用清单及其与各超市签订的合同、验某、海报及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虽然鑫通达公司否认上述证据,但其未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且一审综合广昆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采信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并无不当,鑫通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刘某某与广昆达公司恶意串通,其证言应认定某效的理由,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鑫通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广昆达公司主张的费用大多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广昆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其为鑫通达公司代垫的费用有2010年的结算单和2011年11月的费用清单并结合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广昆达公司一审反诉时间为2011年11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鑫通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五分(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由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广昆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一元七角五分(已交纳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七角五分,剩余八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一角三分,由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卫华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白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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