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尹XX。
申请执行人尹XX。
被执行人尹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日作出的(2006)郴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尹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尹X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尹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尹XX的银行存款4629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李德才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