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邹XX。
被申请人资兴市XX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矿矿长。
申请人邹XX申请被申请人资兴市XX煤矿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人邹XX于2012年5月30日将财产保全申请提交本院,请求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保全被申请人资兴市XX煤矿价值26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邹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资兴市XX煤矿在银行的存款26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刘杜钢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道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