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侯X,现年14岁。由于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1999年被告外出后长期不回家,对家庭不履行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侯X。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12日(农历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侯X。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1999年被告外出,长期下落不明,婚生子侯某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从1999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行为不规避法律,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侯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武
人民陪审员:陈雪贯
人民陪审员:刘相文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苏连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