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30岁,汉族;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3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与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7日和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2年3月28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同年4月2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曾某先后4、5次贩某毒品即麻某、冰某、K粉给吸毒人员曹××,每次得现金100元至300元不等。最后一次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将毒品即K粉送到住在金丽宾馆后面的曹××,曹××给曾某现金12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辩称:他只是帮别人代买毒品,并不是买卖,他的行为是违法乱纪,不构成贩某毒品罪;而且只有两到三次帮别人代买,具体次数不记得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只是为朋友代购了几次用于自身吸食的毒品,并未从中牟利,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又考虑到其持有毒品数量达不到立案标准,依法应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有两次立功表现,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良好,对被告人供认的贩某行为,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曾某后,知道被告人曾某可以搞到“K粉”、“麻某”、“冰某”等毒品,就先后三次在想吸毒的时候打电话告知曾某自己想要的毒品种类和所在地点,曾某接到电话后,便向其熟识的贩某人员曹国春、“建建”(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又按曹××的要求,将毒品送到永兴县金丽宾馆后曹×华(曹××弟弟)家、嘉美花园刘×处,每次收取100至200元不等,最后一次即2011年9月1日,被告人曾某在接到曹××的电话后,向曹春国购买了100元K粉,自己从中倒出一些吸食后,将剩余的K粉并两个盒饭送到了等候在金丽宾馆后租住屋楼下的曹××,收取了曹××124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曾某的在卷供述证明:他曾某次提供冰某、麻某和K粉给吸毒人员曹××,过了这么久,具体时间就记不起了,每次都是曹××拨打他的手机,告诉他需要多少毒品,在什么地方,他就把毒品送过去,曹××当场付钱给他,每次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有一次是在2011年7月份,他接到曹××的电话后,将100元或者200元的毒品送到金丽宾馆后,还有一次是将毒品送到内环路嘉美花园,最后一次是2011年9月1日,他在接到曹××的电话后,向曹国春(经查实为曹春国)购买了100元K粉,自己从中倒出一些吸食后,将剩余的K粉并两个盒饭送到了等候在金丽宾馆后租住屋楼下的曹××,收取了曹××124元现金。曹××知道曾某可以搞到毒品,但是曾某从来没有告诉过曹××自己的毒品来源;
(2)同案人曹春国的供述证明:曾某与他私人关系较好,曾某次在他这里购买毒品,每次100-300元不等,曾某购买毒品的用途他不清楚,2011年9月初那一次,曾某还向其购买了100元K粉;
(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她所吸食的毒品主要是从曾某、张泽雄手上购买的,她经朋友介绍认识曾某后,知道他可以搞到毒品,就在每次想吸毒的时候给曾某打电话,告诉曾某自己需要的毒品种类和所在位置,买过冰某、麻某、K粉等,购买次数不记得了,有两次是在金丽宾馆她弟家时,有两次是在嘉美花园刘×的租房里,最后一次是2011年9月1日她给曾某打电话说需要100元K粉和两个盒饭,曾某把盒饭和K粉送到楼下,她给了曾某124元,包括100元K粉钱和24元盒饭钱,曾某每次都是一个人送毒品过来,毒品来源她不清楚;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1年9月1日从曹××家中搜缴K粉0.8克和吸食毒品的工具;
(5)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1日当天买送毒品的时间段,被告人曾某和曹××有多次通话记录;
(6)刑事科学鉴定书证明: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从曹××身上搜缴的白色粉末含氯胺酮(K粉)成分;
(7)抓获经过证明: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吸毒违法嫌疑人曹××的交代,其吸食的毒品都是从一名叫曾某的男子手中购买,于2011年9月2日将在永兴县X街逗留的曾某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的身份情况;
(9)立功情况说明与辨认笔录证明:永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被告人曾某提供的线索,将涉嫌贩某毒品的黄建光抓获,黄建光对于自己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于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曾某曾某永兴县看守所举报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立功情况说明,因被告人曾某举报的犯罪事实尚未得到公安机关的查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多次向他人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曾某提出他只是代买毒品,没有贩某毒品的辩解。经查,证实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曹春国的交代、买毒人员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刑事科学鉴定书、以及曾某的供述,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只是代买毒品,并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买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某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以贩某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曾某在不以自己吸食为目的向其所熟知的贩某者取得毒品后,又将毒品有偿转让给购毒人曹××,其主观上具有明知是毒品而有偿转让的故意,客观上致使不知购毒渠道的购毒人曹××买到了毒品,扩大了毒品的社会流转面,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符合贩某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贩某人员黄建光,应认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的犯罪所得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四某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