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男,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友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与前配偶各自离婚后,于2011年9月22日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登记结婚不到一个月,双方就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在此期间就恋爱过。原、被告各自结婚后又相互来往,建立了深厚感情,各自才与前配偶离婚后再婚,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原、被告没有分居,是因原告与被告没有房屋居住,有时在原告父母家居住,有时在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原告诉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异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程某与黄某系初中同学,在校期间曾建立过恋爱关系。后陈熙与雷某某结婚,黄某与周某某结婚。双方各自结婚后,陈熙与黄某仍有一定来往。2009年12月28日,黄某与周某某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儿子周某某随父亲周某某一同生活。2010年6月,程某与雷某某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女儿程某某随父亲程某一同生活。2011年9月22日,程某与黄某双方自愿在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房屋居住,有时在陈熙父母家居住,有时在黄某父母家居住。在共同生活中,因程某晚上爱与朋友一起玩而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3月13日,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程某与黄某在夫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李某某和甘某某、吴某、蒋某某证言,QQ空间留言记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各自结婚后,双方仍有一定来往,证明了原、被告婚前是比较了解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因原告晚上爱与朋友一起玩所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增进理解信任,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道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