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琼,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琼、被告舒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舒某通过杨厚云介绍找到原告,向某告借款20000元现金用于做生意。杨厚云给被告舒某做担保。开始几个月,被告还讲信用,按时支付利息。之后,被告舒某再也没有支付利息,也不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只好向某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舒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舒某辩称,借原告向某20000元钱是事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向某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舒某于2009年11月10日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舒某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1月10日,被告舒某向某告向某立借据1张,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某向某告舒某催要未果,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向某告向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舒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向某要求被告舒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告向某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世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德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