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方家栏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军公司)因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局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十三局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送达后,十三局三公司于2010年2月7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期间,十三局三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5月2日向十三局三公司送达了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领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十三局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军公司诉称,2008年5月9日,其与十三局三公司下属的承唐高速公路T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承唐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合同,由其为承唐项目部加工三台衬砌台车,合同总价款18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台台车到位,满足约定的质量,承唐项目部认可后,通知其再加工第二、第三台台车。合同还约定了台车交付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领军公司依约定将第一台台车交付被告。被告收到台车使用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却未通知其加工第二、第三台台车,单方解除了合同,且仅支付了第一台台车的部分价款,尚欠加工费19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万元(含逾期付款违约金4万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12万元),解除合同。
原告领军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和合同内容。
2、装车清单,证明领军公司向承唐项目部交付了定作物。
被告十三局三公司辩称,领军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其交付定作物,迟延交付115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在扣除领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后,其已向领军公司足额付款,不存在违约。由于领军公司的违约,造成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解除合同是合法的。领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承唐项目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十三局三公司支付出厂款的时间应在领军公司交付定作物之后。
2、装车清单,证明领军公司延迟交货115天。
3、财务审批报告单,证明领军公司已认可十三局三公司在其交付定作物后付款。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领军公司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十三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一致,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予以采信。但台车加工合同书不能证明承唐项目部主张的其支付出厂款的时间应在领军公司交付定作物之后。被告十三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3,领军公司对收到款项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领军公司与十三局三公司下属的承唐项目部签订了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领军公司为承唐项目部加工三台砼衬砌钢模板台车,每台60万元,总价款为180万元;在承唐项目部首付款12万元到领军公司帐户后20天内,领军公司将第一台砼衬砌钢模板台车运抵承唐项目部的隧道工地。合同同时约定,十三局三公司应在定作物出厂前支付30万元、台车安装完毕使用三个循环付款6万元、下余12万元在台车使用6个月后一次性付清;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领军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定作物承担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唐项目部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承担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一台台车到位满足约定的质量,承唐项目部认可并通知领军公司后,领军公司方可制作第二、三台,合同工期、付款期限、数额参照第一台执行。合同签订次日,承唐项目部向领军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承唐项目部未向领军公司支付出厂款,领军公司亦未向承唐项目部交付第一台台车。领军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将台车部件运抵承唐项目部工地,承唐项目部于同日向领军公司付款1.5万元、次日付款22.5万元、2009年1月16日付款5万元,余款19万元至今未付。承唐项目部在使用该台台车过程中,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亦未通知领军公司加工第二、三台台车。
本院认为,领军公司与承唐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承唐项目部应向领军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并应于2008年5月30日前向领军公司支付出厂款30万元,领军公司应在2008年5月30日前向承唐项目部交付第一台台车。领军公司在承唐项目部未依约支付出厂款30万元的情况下,仍向承唐项目部交付了第一台车。承唐项目部也未对该台车交付时间提出异议,其在接受台车后,又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已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出厂款和交付定作物的时间,均不存在违约问题。双方均无权据此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所有价款应当在台车使用6个月后付清,承唐项目部未依约付清价款,应当向对方支付剩余加工费和违约金。合同中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要求调整,故承唐项目部应以合同总金额6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24日起向领军公司偿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领军公司主张的4万元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属于合法处分行为,予以支持。
承唐项目部在收到第一台台车后,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却不通知领军公司加工另外两台台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该解除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无法定事由,属违约行为,承唐项目部应依合同约定向领军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由于领军公司仅要求按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总金额的10%支付,属于合法处分行为,予以支持。
领军公司请求解除其与承唐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的主张,因承唐项目部已单方解除了该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予以支持。因承唐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十三局三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9万元。
二、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万元。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解除原告洛阳市领军桥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有限公司下属承唐高速公路TJ1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08年5月9日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加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马延平
审判员张向争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