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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封丘县王村乡汪某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红宝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村村长。

原告张某诉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12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范好学、刘红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村X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经常安排人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先后共欠下饮款共计578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无法支付该款。2009年5月20日被告重新给我出具了1份欠饮款5780元的证明,内有支书汪某付,会计汪某亮,村长汪某某,村委会成员汪某亮,汪某有的签字,并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后又经我催要,被告还是以没钱为由无力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饭款578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9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饭款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成员汪某付、汪某亮、汪某亮、汪某某、汪某有,因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吃饭,当时未支付现金,欠原告饭款5780元后,被告又于2009年5月20日又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款,汪某村欠张某饭店伍仟柒佰捌拾元正(5780元)换条,2009年5月20日,内有上列5人的签名”的证明1份后,原告给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成员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消费,双方已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证明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该欠款属实,该村委会成员的消费属职务行为,被告应支付原告饭款578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X乡X村委会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饭款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雷永昌

二O一O年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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