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26岁,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7日在城关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没有共同语言,自2002年我便离家出走,现已分居七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感情不错,我们也没有婚前、婚后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能否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自2002年至今,一直在唐庄村居住。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
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02年离家出走,一直未回,至今已分居七年之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均不要求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互不谅解,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不要求分割财产,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衡正江
审判员贾西娟
审判员鲍丽霞
二0一O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陈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