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害人钟某雄驾车在耒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超车时,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险发交通事故。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钟某雄的手臂被被告人谢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雄的伤势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钟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支付医药费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证言;抓获经过;湖南省耒阳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略)手机号码和(略)手机号码2011年10月17日15时以后的通信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不能正确处理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矛盾,与他人互殴,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钟某雄部份医药费,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被害人钟某雄在道路交汇处超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引发矛盾,发生互殴,被害人钟某雄有明显过错。综上,对被告人谢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陈正国
人民陪审员谢某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妍
校对责任人:文妍印刷责任人:07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