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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无牌照时风农用三轮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嵩山社区门口附近时,撞到湘江路中间的绿化隔离带上,造成乘车人李某华、章某等人受伤。后李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车辆所有人魏某乙香与被害人章某等人及被害人李某华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赔偿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祝某、魏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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