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由审判员黄榆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某云、邹志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林某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与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委托代理人甘全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韦某某分别在2006年3月20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8月6日,8月17日,8月19日,10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7000元,用于投资矿产生意,并立有借条为凭。韦某某于2009年6月病故,其所借款项至今分文未还,按照继承法规定,韦某某的遗产继承人覃某及其子女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应清偿该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辩称,起诉书所述韦某某分别于2006年3月20日,7月20日,8月6日,8月17日,8月19日,10月5日共借到原告张某人民币257000元,被告作为妻子和子女对此并不清楚,而且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明确表示不继承其财产,即使借款是事实也是韦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韦某某生前与原告张某是朋友关系。韦某某于2006年3月20日、7月20日2次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上述借款韦某某均立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2009年6月韦某某病故,其所欠借款至今尚未清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韦某某财产继承人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清偿上述债务。
另查明,被告覃某与韦某某系夫妻关系,韦某、韦某、韦某、韦某系韦某某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韦某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款是韦某某与被告覃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韦某某已病故,被告覃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韦某、韦某、韦某、韦某作为韦某某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庭审中,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口头表示放弃继承韦某某遗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某清偿230000元借款给原告张某。
二、被告韦某、韦某、韦某、韦某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上述债务给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5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6825元,由被告覃某、韦某、韦某、韦某、韦某负担6283元。原告张某负担54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榆椋
人民陪审员覃某云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