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与车站车交叉口。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梦;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4日,王某亮驾驶豫x号车辆行至106国道淮阳县X乡X路段与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车辆x号已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经向被告多次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指的是原告已向第三人高桂兰赔偿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x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辩称:对原告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要求理赔,应提供与这个事故有关的原因和相关资料,我公司已告知原告应提供驾驶证和行车证而原告未提供。本案原告司机属无证驾驶,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某将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用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投保后,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数交纳了保险费。2008年3月24日17时许,王某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X乡X路段,遇由北向南行驶祝卫华驾驶的吉江牌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亮及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高桂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4日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卫华、高桂兰无责任。根据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原告已赔偿受害人高桂兰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x.2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整。另外,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整。
上述事实,为事故认定书、保单、报案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医疗票据、收到条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亮无证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受害人高桂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在被告未垫付,原告先行支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整。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5元,被告大地财保周口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杨全军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