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路东出口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XX,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四普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诉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益的权利。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与被告湖南银光炭素有限公司双方已达成协议,因而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30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原告葫芦岛市宏发碳素制品厂承担。
审判员胡红锋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