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注册登记贵港市X区阿花装饰材料店,在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内经营装饰材料。2010年5月6日,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赊账购买装饰材料,价款共计98000元。在赊货时,被告口口声声承诺工程一结束就付清货款。但至今,原告多次上门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敷衍,完全没有付款诚意。被告立下的欠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5日,逾期未能付清欠款的,则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资金占用利率为每天万分之五,到今天止,被告未支付一分货款,已构成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提货之时起即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至2011年12月18日,已占用590天。据此计算,被告应当加付98000×590×5/10000=28910元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材料欠款9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28910元(计至2011年12月18日,以后的另计)。
被告李某辩称:欠款条是被告立给廖锡文的,不是立给原告许某的,被告同意还钱给廖锡文而不是原告许某的。另外,欠款只有7万元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廖锡文是夫妻关系。2008年2月22日,原告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贵港市X区阿花装饰材料店,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许某,在贵港市X村钢材市场内经营装饰材料。2010年,被告因承包装修工程,在原告经营的店里赊账购买装饰材料。2010年5月6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贵港市X区阿花装饰材料店货款98000元,为此,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款条,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资金占用日万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许某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款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港市X区阿花装饰材料店属于原告所有、经营,因此,贵港市X区阿花装饰材料店的债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有向债务人主张的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98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一份欠款条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98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根据欠款条的约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支付给原告许某货款98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98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838元,减半收取为141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43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838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