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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庐山路分理处与被告黄某、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分理处,住所地XXX。

负责人易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中国某行庐山路分理处)与被告黄某、唐某金融借款担保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某庭。根据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分理处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了(2012)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某、冻结被告黄某、唐某人民币69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2年4月10日本院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某行庐山路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因购买位于株洲芦淞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原告与被告黄某、唐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庐个借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人民币6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233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黄某、唐某以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株字第(略)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庐个保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合某约定被告唐某为被告黄某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某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某提供了借款,但被告黄某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65259.42元。另被告唐某也未向原告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黄某、唐某的上述行为违某了上述借款合某、保证合某和《合某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因此,原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唐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庐个借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某》;2、判令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09元及利息80707.25元、罚息1707.21元(截止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某、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株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

原告中国某行庐山路分理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三,中国某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某、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黄某的借款合某关系,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690万元贷款。2、如被告黄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3、被告黄某、唐某以株房权株字第(略)号房屋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4、被告唐某就被告黄某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材料四,株房权株字第(略)号房产证、国某、株房他证他字第(略)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黄某、唐某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材料五,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证明被告唐某就被告黄某的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唐某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材料六,说明,证明原告系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根据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一级法人管理的规定,分理处不刻制行政公章,故原告处的贷款类合某只加盖合某专用章,其他加盖业务专用章;

证据材料七,欠款本息说明,证明截止至2012年2月28日止,被告黄某已连续拖欠2期贷款本息,拖欠总金额为(略).55元,其中拖欠本金(略).09元,利息82414.46元;

证据材料八,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黄某、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因购买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资金紧张,向原告贷款。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唐某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庐个借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发放借款人民币6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0月;借款利率为月息6.2333‰,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黄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所有借款本息;订立、执行本合某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某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黄某违某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被告黄某负责支付;本合某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某解决,协某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约定,被告黄某、唐某以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株字第(略)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庐个保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该合某约定,被告唐某为被告黄某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了借款69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592.91元,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65259.42元,因被告违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某纠纷。原告与被告黄某、唐某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庐个借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某》以及原告与被告唐某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庐个保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贷款保证合某》,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合某有效。原告已经按合某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黄某未按合某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合某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某,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某,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09元及利息80707.25元、罚息1707.21元(截止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唐某以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株字第(略)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唐某为被告黄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被告黄某、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株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分理处与被告黄某、唐某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株中银庐个借字X号《中国某行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某》;

二、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分理处借款本金(略).09元及利息80707.25元、罚息1707.21元(截止计算至2012年2月28日,剩余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X路分理处对被告黄某、唐某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株洲市X区X路X号福鑫大厦X号房屋,房产证为株房权株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1元、保全费5000元,合某64021元由被告黄某、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王丹茂

审判员胡芸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某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某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某的,应当通知对方。合某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解除合某的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某,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某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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