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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现住(略)。

原告: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现住(略)。

原告: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

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平,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唐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唐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富川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系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本案事实,2010年3月5日,本院依法通知张某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3月26日,本案由审判员毛献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小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乙、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唐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第三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诉称:原告张某甲系死者唐某仟的配偶,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系死者唐某仟的子女。2009年被告修建住房时,将其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由第三人张某辛承揽进行施工,唐某仟是张某辛请来建房的师傅。2009年11月7日唐某仟在施工过程中从模架上摔下致死;张某辛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原告认为,被告将其房屋建设工程承揽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人员施工,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方认为对唐某仟的死亡事故被告应承担相应40%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x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新华乡X村委于2010年元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登记卡5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张某甲系唐某仟的配偶,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系唐某仟的子女,证实四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格,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被告唐某戊的“民事答辩状”一份,证实第三人张某辛与被告方是承揽关系以及唐某仟从台阶上跌伤致死的事实。

3、本院依原告申请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5月8日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生张洪和杨卓辉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唐某仟死亡后未能确诊死亡原因。

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辩称:原告把唐某戊列为本案的被告错误,建房及出事时唐某戊一直在广东打工;而且唐某戊既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在也没有继承该房屋。唐某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被告唐某己与张某辛所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发包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应由承揽人张某辛承担责任。综上,唐某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唐某己、唐某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人为唐某己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本,证实本案中所建房屋的房主是唐某己而不是唐某戊。

2、(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方是以漏列当事人为由撤诉的,唐某戊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3、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诊登记表一份,证实医院出诊

情况和死者唐某仟死亡的主要原因。

4、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确诊证明了死者

唐某仟死亡的真正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死亡。

第三人张某辛述称:第三人是应被告唐某己的要求为被告建房的,唐某仟是第三人雇请的建房师傅,对唐某仟的死亡第三人虽然要承担责任,但被告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第三人张某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对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相反能证明唐某戊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为唐某戊并非户主和房地产所有权人。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认为不符合申请的范围,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从各方面的证据反映,唐某仟的死亡原因为其本身高血压导致脑血管意外死亡。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对被告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提供的第1和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第X号证据的房地产为家庭财产性质,被告唐某戊系财产共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第X号证据所称的漏列当事人,是指没有列被告唐某己和唐某庚为案件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第3和第X号证据,认为被告取证有违常理,相关证据应该由原告保存和取得。诊断证明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而不是由医疗机构中的某个部门出具。第三人张某辛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过开庭和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和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1、第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均为记载了户主为被告唐某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据表明了被告唐某己为相关权利人,与第三人张某辛和被告唐某己成立承揽合同相吻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第X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第X号证据,均系能否证实唐某仟死亡的真正原因,经本院调查并结合死者唐某仟未最终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的事实,本院认定唐某仟死亡原因不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死者唐某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唐某仟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唐某己与被告唐某庚为夫妻关系,被告唐某己、唐某庚与被告唐某戊系父(母)子关系。2009年,被告唐某己与第三人张某辛口头协商,将被告唐某己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X乡X村的待建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给第三人张某辛施工承建。协议达成后,第三人张某辛即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11月7日约16时40分,由第三人张某辛雇请的建房师傅唐某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所建房屋楼梯第一个平台(距地面约190厘米)摔下后深度昏迷。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通过120接诊并出诊,唐某仟在被医生建立静脉通道过程中呼吸、心跳停止死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诊初步诊断:脑血管意外颅脑外伤高血压病3极。唐某仟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确定其死因。2010年1月24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诊断证明诊断:唐某仟的死亡原因为脑血管意外。本院依原告申请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和2010年5月8日对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生张洪和杨卓辉进行调查,接受调查询问的医生认为:唐某仟的高血压较为罕见,其死于脑血管意外的可能性极大,但不排除其他原因致死的可能,医院的诊断应以出诊的诊断为准。

另查明,第三人张某辛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唐某己在与第三人张某辛协商建房事宜时没有审查第三人张某辛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第三人张某辛在建房时,有关建筑施工事宜均与被告唐某己协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释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选择要求本案第三人张某辛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但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以其选任存在过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放弃要求第三人张某辛(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还查明,唐某仟为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广西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与被告唐某戊、张某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于2010年3月4日以原告方漏列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以(2010)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某辛自带设备、人员,以自己的技术、劳力为被告唐某己建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某辛雇请唐某仟参与建房并向唐某仟支付劳动报酬,第三人张某辛与唐某仟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张某辛雇请唐某仟参与建房,未能确保雇员在从事生产活动中的人身安全,最终导致唐某仟死亡,第三人张某辛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第三人张某辛应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某仟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的安全,其不注意施工安全,且自身体质欠佳,对造成其自身在施工过程中身亡应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唐某仟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某己在将自己的房屋承揽给他人施工时,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选任无施工质资的第三人张某辛为其建房,亦应对发生唐某仟死亡的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唐某己与被告唐某庚为夫妻关系,被告唐某己与被告唐某庚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而唐某戊作为被告唐某己和被告唐某庚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唐某戊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唐某己、唐某庚称事故与其无关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唐某仟死亡有如下损失: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广西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则本案丧葬费为:6月×2138元/月=x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前段,“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广西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则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0年×3690元/年=x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经本院释明,自愿放弃要求第三人张某辛承担民事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允。被告唐某己、唐某庚应承担原告因唐某仟死亡造成损失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元×10%=866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己、唐某庚赔偿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8662.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负担40元,被告唐某己、唐某庚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献活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莫小辉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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