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裁。
上诉人宋某因与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1990年8月至1999年7月在中国机械进出口(集团)有某(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工作。自1995年11月起,由机械进出口公司批准并履行完备的公派外驻手续,我被借调到中化巴哈马代表处,至1999年7月从机械进出口公司离职。我公派的1995年11月至1999年7月期间,机械进出口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机械进出口公司赔偿我因未缴纳1995年11月至199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某陈述和法院核实情况,机械进出口公司已给宋某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且宋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不属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宋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也将社会保险争议纳入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机械进出口公司已给宋某办理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现宋某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的因机械进出口公司未为其缴纳1995年11月至1999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尚不存在,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某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宋某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十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