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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道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5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晓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陈金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某珍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华成、唐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道县月岩林场南北冲分场,盗得杉木返回至南北冲分场东侧防火线三岔路口时,被道县月岩林场护林员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遂持砍刀、木棒将护林员打伤,致使护林员蒋某、尹某丁等人受伤,其中蒋某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乙级);胡某某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盗伐林木时,被发现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打伤护林员,致被害人蒋某、胡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李某丙(已判刑)、李某乙(已判刑)、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均在逃)等人在道县月岩林场南北冲分场盗窃杉木,同日下午5时许,返回至南北冲分场东侧防火线三岔路口时,被道县月岩林场护林员发现。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本村的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为抗拒抓捕遂持砍刀、木棒当场将护林员打伤,致使护林员受伤,其中蒋某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乙级);胡某某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被护林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到道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胡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胡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2003年10月27日下午,其伙同本村的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道县月岩林场南北冲分场,盗得杉木返回至南北冲分场东侧防火线三岔路口时,被道县月岩林场护林员发现。为抗拒抓捕,即伙同本村的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遂持砍刀、木棒将护林员打伤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丙的供述,供述了2003年10月27日下午,其伙同本村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在道县月岩林场南北冲分场盗窃杉木返回至南北冲分场东侧防火线三岔路口时,被道县月岩林场护林员发现。为抗拒抓捕,即伙同本村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等人遂持砍刀、木棒将护林员打伤的事实;

3、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其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同案犯李某丙供述相一致;

4、被害人蒋某、胡某某的陈述,2003年10月27日下午,与月岩林场护林员在南北冲分场东侧防火线三岔路口附近护林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盗窃杉木返回村里时,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拦住,护林员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打伤,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的事实;

5、证人杨某、尹某戊、聂某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27日下午,月岩林场护林员在南北冲分场东侧防火线三岔路口附近护林时,发现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等人盗窃杉木返回村里时,将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拦住,护林员被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打伤,并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蒋某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胡某某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创形成(创长累计为155.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的事实;

8、协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胡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胡某某的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道县月岩林场的木材,在被护林员发现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护林人员二人致轻伤,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案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蒋某、胡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向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晓锋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陈金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某十六条第某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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