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洁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洁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成立,由于公司刚刚成立不久,业务发展还没有走上正轨,为了减少运营成本,我公司与李某口头达成协议,聘请某某为兼职业务员,由李某为公司开拓业务,并按照业务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并明确双方非劳动关系。此后,李某利用其自由支配时间为我公司业务开展进行开拓。在此期间,由于开拓业务需要,李某经常出入我公司,并对外宣称为我公司员工。2011年8月2日,李某突然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双倍工某和经济补偿。因双方非劳动关系,所以我公司并未同意,故诉至法院,请某判令:1、我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李某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二倍工某24087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4、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0年12月22日我入职安某洁公司,双方是劳动关系。入职后我要求跟安某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其一直拖延,直至现在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安某洁公司也未为我缴纳社保。不同意安某洁公司的诉讼请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提出其于2010年12月22日入职安某洁公司担任大区销售总监职务,其最后工某至2011年8月2日,当日其以安某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李某针对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包括:一、安某洁公司入职登记表及入职登记表目录,该登记表下方“人力资源部审核”一栏中由A签字并写明同意入职,李某提出A系安某洁公司副总经理,入职登记表目录中载明:李某员工某号为016,入职日期2010年12月22日,岗位销售;二、员工某出登记表及请某,外出登记表载明李某于2011年1月26日及2月21日外出进行产品检测及市场调研,其中2011年1月26日“部门经理签字”一栏有A的签字,请某载明李某于2011年7月28日以及2011年7月25日至26日申请某休,“部门经理意见”一栏有A的签字;三、员工某职(调动)工某交接表,载明李某到岗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离职日期为2011年8月2日,“直属部门”承办员签章一栏有A签字,“行政部门”承办员签章一栏有B签字;四、李某辞职信,主要内容为因安某洁公司一直未签劳动合同并且一直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现被迫提出辞职,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日,辞职信下方有A签字,并写明“已办好辞职手续,同意辞职”;五、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考勤表,载明包括李某在内的员工某勤情况;六、A证言,A出庭作证称其2010年10月入职安某洁公司担任经理,负责人力资源及销售,后其招聘李某担任区域销售总监,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工某为2000元,转正后每月工某3800元,后李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的工某按照试用期标准发放,自2011年3月起按照每月3800元标准发放,2011年5月起安某洁公司开始按照销售业绩支付工某,李某的工某实际上降低了,且公司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某向证人及安某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提出了辞职,该证人认可李某提供的入职登记表、请某、外出登记表及辞职信中签字均为自己签写。安某洁公司除对上述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外,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提出A并非该公司经理,该公司与A之间为劳务关系,且A与该公司之间现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A认可其与安某洁公司因拖欠工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现在仲裁过程中。
安某洁公司提出其与李某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李某于2010年12月22日进入该公司,没有明确约定的工某内容、职务及合同期限,其工某由安某洁公司董事长直接安某,后其实际从事与销售产品相关的工某;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李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李某最后工某至2011年8月2日,此后未再到岗工某,但并未提出过辞职。安某洁公司针对其提出的双方为劳务关系的主张提供了支出凭证二份,其中2011年1月10日支出凭证载明:发李某12月8天工某695.65元,其中2011年2月12日支出凭证载明:支付李某1月后半月工某1000元,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上述支出凭证显示的仅是其工某的一部分。
审理中,针对李某的工某支付方式及构成,双方认可李某工某支付方式为每月10日以现金签字领取的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某;李某月固定收入包括基本工某600元、岗位工某1000元、交通补助100元、午餐补助100元、劳保100元、房屋补偿100元、通讯费300元,另有绩效工某按照其工某业绩发放。安某洁公司提出因李某没有工某业绩,故实际按每月2000元标准向其发放工某,但除上述2011年1月10日及2011年2月12日支出凭证外,该公司无法提供李某其他工某支出凭证;李某提出其每月平均工某为3800元,并提供工某三张(其中两张月份均写为2011年3月,另一张未写明月份),三张工某所载明固定收入均与双方所述相符,此外,月份为2011年3月的两张工某中均另载明有绩效工某1400元(其中一张工某还载明“补发2月1900元”),月份不明的工某中载明绩效工某为0。安某洁公司认可上述工某的真实性。
李某曾以要求安某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安某洁公司与李某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某洁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24087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某洁公司一次性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安某洁公司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李某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工某、入职登记表及目录、员工某出登记表、员工某职(调动)工某交接表、请某、辞职信、考勤表、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某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某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安某洁公司虽提出其与李某之间建立的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依据其所认可的李某提供的员工某职(调动)工某交接表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可以证实李某入职后接受安某洁公司的管理,为其提供与该公司业务相关的劳动,而安某洁公司按月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鉴于双方均认可李某在安某洁公司工某期间为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故法院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某洁公司提出李某系在该公司兼职工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安某洁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对李某的工某标准、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等应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工某标准,安某洁公司虽提出李某工某标准为每月2000元,但上述陈述与其所认可的李某的工某构成及李某所提供的工某所载明的工某情况不符,且其未能提供李某完整的工某支付记录以佐证李某的真实工某状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纳李某提出的其转正后月平均工某3800元的主张,因李某一方所提供的证人认可李某2011年2月及此前的工某按试用期即2000元标准发放,故李某在职期月平均工某为3286元[计算方式(2000+2000+3800×5)÷6]。鉴于法院确认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而安某洁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应向李某支付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某差额21901元(计算方式2000÷21.75×6+2000+3800×5+3800÷21.75×2)。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经过,李某提出其以安某洁未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安某洁公司虽否认收到李某的辞职信,但其的确未为李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亦未就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采纳李某的主张,安某洁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6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某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一年八月二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二万一千九百零一元;三、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千二百八十六元。
判决后,安某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某是:1、判决我公司和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二倍工某21901元;3、我公司不支付补偿金3286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上诉理由是:我公司于2010年成立,由于公司刚刚成立不久,业务发展还没有走上正轨,为了减少运营成本,我公司与李某口头达成协议,聘请某某为兼职业务员,由李某为公司开拓业务,并按照业务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劳务费,并明确双方非劳动关系。此后,李某利用其自由支配时间为我公司业务开展进行开拓。在此期间,由于开拓业务需要,李某经常出入我公司,并对外宣称为我公司员工。2011年8月2日,李某突然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双倍工某和经济补偿。因双方非劳动关系,所以我单位没有同意,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某又于2012年2月13日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后仍然不服,故决定继续上诉,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仅仅依据我公司没有提供工某和考勤记录就裁决我公司承担责任,这显然是对我公司的极大不公平。我公司认为和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答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安某洁公司的上诉请某,请某法院驳回安某洁公司的上诉请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和安某洁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安某洁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某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安某洁公司聘请某某为兼职业务员,对此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某向法院提供的员工某职(调动)工某交接表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李某受安某洁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安某洁公司安某的有报酬的正常岗位劳动,李某提供的劳动是安某洁公司工某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李某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与安某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某标准及工某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公司上诉主张李某工某标准每月不足两千元,但未能对李某的工某构成作出合理解释,且公司未能提供李某的工某支付记录用以证明李某的工某发放状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主张其转正后月平均工某为3800元,并认可其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李某2011年2月及以前的工某按试用期2000元标准发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某为3286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因本院认定李某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与安某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安某洁公司确实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安某洁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安某洁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李某2011年1月22日至2011年8月2日二倍工某差额21901元的上诉请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主张因安某洁公司未为其交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向安某洁公司提出辞职。安某洁公司虽否认收到李某的辞职信但认可在李某在职期间,确实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安某洁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安某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安某洁公司上诉请某不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6元的上诉请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安某洁(北京)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何锐
代理审判员徐钟佳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