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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有非法持有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2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于2000年从洞口县X乡鸡笼界一名老猎人手中借得一支鸟铳(自制火枪),并将借来的鸟铳一直持有并存放在自己家中。在农闲时期,被告人向某用该鸟铳打野鸡。2011年3月22日11时许,群众匿名举报至洪江市公安局,该局民警在被告人向某家中查获鸟铳一支。经鉴定,被告人向某非法持有的鸟铳能够有效发射,具有杀伤力,是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怀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

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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