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某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兴德利超市门口时,发现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小轿车,因杨某某临时停放小轿车而未锁紧车门,于是向某甲趁人不备拉开副驾驶室后面的车门,将副驾驶室坐垫上的一个挎包盗走,盗得挎包内现金16500元以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品。之后被告人向某甲迅速逃离现场。2011年8月6日当向某甲得知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现并报案后,又将盗窃所得的财物全部退还给了杨某某。
2011年l2月12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乙、唐某丙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甲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向某甲窜至洪江市X镇兴德利超市门口时,发现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小轿车未锁车门,于是向某甲趁人不注意拉开副驾驶室后面的车门,将副驾驶室坐垫上的一个棕黄色挎包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被盗挎包内有16500元人民币以及身某、存某、银行卡、机动车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向某甲拿走挎包内的16500元人民币后,将挎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在离其家约30米的草丛里。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向某甲当得知自己的盗窃犯罪行为被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发现并报案后,又将所盗窃的16500元人民币及其他物品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
2011年l2月12日被告人向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向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陈述其于2011年8月4日早上5时许,从岔头乡驾驶自己的湘x小车到安江中心市场外面,将车停放在兴德利超市X路边上,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挎包被盗,包内有16500元人民币和票据、身某、银行卡等物品,以及2011年8月6日晚上在向某甲家里向某甲将挎包和16500元人民币、票据、身某、银行卡等物品退还给其的事实;
2、证人向某乙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于2011年8月4日早上在安江兴德利超市门口放在车上的一个挎包被盗,包里有16500元现金及其他证件等物品,通过派出所调取监控录像,其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是硖洲乡X村的外号叫“五妹几”(向某甲)的人,其要朋友唐某丁查找,8月6日晚上在“五妹几”家里,“五妹几”将16500元人民币及一个挎包退给了杨某某等情况;
3、证人唐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8月4日向某乙给其打电话,讲他的一个朋友被盗了16500元人民币,是硖洲乡X村的外号叫“五妹几”(向某甲)的人偷的,要其帮忙去仁建村找“五妹几”,其到“五妹几”家后,因“五妹几”不在家,其就将“五妹几”偷了别人16500元人民币的情况告诉了“五妹几”的哥哥,并要“五妹几”赶快把钱退出来等情况;
4、证人向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向某甲的哥哥,向某甲承认于2011年8月4日早上在安江兴德利超市门口的车子里偷了一个挎包,包内有16500元人民币及其他证件,案发后,受害人的朋友及派出所的民警来找过向某甲,8月6日晚上在其家的巷子里,向某甲将16500元人民币及挎包和包内的所有物品退还给了受害人等情况;
5、被告人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于2011年8月4日早上6时许,在安江兴德利超市门口从一辆小轿车内的副驾驶室的座位上盗走一个棕黄色挎包,包内有16500元人民币、一个黑色钱包、一张信用社的存某、一些发票、欠条等物品,钱包里有一张二代居民身某、一张机动车驾驶证、一张银行卡、一张林业执法证,其拿了16500元人民币后,将挎包及挎包里的其他东西丢在离其家大约30米的草丛里,其得知自己的盗窃行为被安江派出所民警及被害人的朋友发现后,在其哥哥向某戊的劝说下,于当月6日晚上在其家里将16500元人民币及挎包和包内所有物品退还给受害人的事实经过;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杨某某驾驶的湘x小车停放地点及财物被盗等相关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于2011年12月12日被硖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给安江派出所的情况;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对盗窃作案现场、藏匿赃物现场进行指认以及退还赃物等情况;
9、被盗财物相关照片:证明杨某某被盗物品情况;
10、盗窃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11年8月4日杨某某财物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某甲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甲在得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发现后,将所盗财物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向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朝友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