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诉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溪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汤某,系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天志,系该林场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
原告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松、张某与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委托代理人陈天志、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溪市X村择伐刺槐木材348.7立方米,由被告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9月25日,原告又将该批木材销售给案外人关XX,并与其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协议书》。2011年10月18日,原告方在拿到采伐许可证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上山开始采伐。同年11月2日,原告被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告知应立即停止采伐。导致,原告方未能及时向案外人关XX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在此期间,原告方还分别向案外人李XX、冯XX、崔XX支付了33120元的归棱误工费、51750元的锯某误工费和110880元的马队误工费以及案外人马XX、王XX合计29120元的看护劳务费。事后,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487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辩称:第一,我方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于我方对原告与案外人关XX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书》和返还案外人关XX的定金以及分别向案外人李XX、冯XX、崔XX支付的各项误工费和案外人马XX、王XX的看护劳务费等相关事宜均不知晓,故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力确凿的证据所能确定的数额为准;第二,对于原告方被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告知立即停止采伐林木的事情,并非我方主观因素造成的。事后,我方也多次找到该管理处协调,但至今未能解决。综上,望贵院能够综合考虑进行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非皆伐木材销售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溪市X村(砬盖子)转山沟的刺槐木材,数量为348.7立方米,标的额为269266.14元,由被告方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2011年9月27日,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货款。同年9月25日,原告又与案外人关XX签订一份《木材购销协议书》即将该批刺槐木材销售给了案外人关XX,并收了对方10万元的定金。2011年10月18日,原告方在拿到《采伐许可证》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上山开始采伐刺槐木材。同年11月2日,原告方被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告知应立即停止采伐。从而导致,原告方未能及时向案外人关XX交付刺槐木材。2012年1月5日,原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向案外人关文清返还了双倍定金,即给自己造成10万元的经济损失。因被本溪市城市绿环管理处告知停止采伐,致使已被原告方采伐倒的刺槐木材,至今仍留在山上,无法进行正常的运输和销售,为此原告方雇佣案外人马XX、王XX为其看护已经砍伐倒的刺槐木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合计182天),原告方已向上述二人支付看护劳务费29120元(80元/天×182天×2人=29120元)。在此期间,原告方还分别向案外人李XX、冯XX、崔XX支付了33120元的归棱误工费、51750元的锯某误工费和110880元的马队误工费。事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487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1年10月27日,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以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向原告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出售的刺槐林木存在产权争议为由,向被告下达了本绿监【(略)】号停止采伐通知书,并告知其到该处接受处理。由于,被告与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之间就本案涉诉林场的管理权和所属刺槐林木的所有权问题一直未能解决,故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至今未向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作出行政处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非皆伐木材销售协议》、收款收据、《木材购销协议书》、案外人关XX出具的收条、林权证(编号:A(略))、辽宁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NO.(略))、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本绿监【(略)】号通知、案外人王XX的证言证词、案外人关XX的证言证词和案外人李XX、冯XX、崔XX、马XX、王XX的证言证实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非皆伐木材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向被告方支付了全部货款,故其已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原告采伐期间,被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告知应立即停止采伐,致使其未能向案外人关XX及时履行交付刺槐木材的合同义务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方面的开销。虽然,被告销售给原告方的刺槐木材有相关的林权凭证,但却存在一定的权利瑕疵,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节,虽被告方辩解称其对于原告方与案外人关XX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书》和支付案外人马XX、王XX看护劳务费以及案外人李XX、冯XX、崔XX各项误工费(归棱费、锯某、马队费)的相关事宜均不知晓,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加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方则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故被告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100000元的违约金、29120元的看护劳务费、33120元的归棱误工费、51750元的锯某误工费、110880元的马队误工费,合计324870元;关于被告方称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是因其主观因素造成,而是由本溪市城市绿环管理处的原因造成的辩解。因本溪市城市绿化管理处向被告下达的通知书具有一定的行政性,且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方可在向原告方履行完民事赔偿责任某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赔偿原告本溪市上裕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即违约金十万元、看护劳务费二万九千一百二十元、归棱误工费三万三千一百二十元、锯某误工费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马队误工费十一万零八百八十元,合计人民币三十二万四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七十三元,由被告本溪矿柱林总场彩屯林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克磊
人民陪审员李桂菊
人民陪审员孙诚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恰〖薄≡拧≌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法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面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某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