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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1年1月10日在孙某胁迫下离婚,离婚时没有看到离婚协议上的内容。后发现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部分财产没有分割。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判令我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账户内住房公积金的一半归我所有;二、请判令我与孙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所得住房补贴的二分之一归我所有;三、请判令我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租赁北京市X村土地3亩靠西北的1.5亩归我所有;地上所建房屋5间靠西北的2间半归我所有,地上树随地走。四、诉讼费由孙某负担。

孙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住房公积金无法提取,而且也不是新发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在离婚协议中也曾经进行了分割。且经过(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明确说明双方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没有拿到,是按照最新政策单位下发的补贴,这是在离婚后。对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相应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孙某。2011年1月10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李某与孙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孙某由李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孙某随李某生活,居住在国通家园,孙某搬出。三、财产分割:1、双方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个人随身物品归个人所有;2、国通家园X号楼X单元X号和北京市X村的三合院归孙某所有,国通家园X号楼X单元X号的取暖费由孙某缴纳。3、帕萨特牌汽车一辆归孙某所有;4、离婚前所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李某、孙某均在协议书签字确认。孙某曾在2006年11月30日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38500元。截至李某、孙某离婚前,孙某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有余额53673.08元。2011年7月25日,孙某提取了住房公积金62510.25元。孙某从2011年8月开始逐月将其住房公积金进行了提取。2011年7月,孙某单位发放了住房补贴22077元。

另查,李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孙某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后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李某提出孙某在北京市X村承租土地并建有房屋,为此提供了录音及照片;孙某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住房公积金明细、住房补贴补交清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某与孙某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的分割达成了协议,其中已明确约定双方的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现李某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应为孙某收入的一部分,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此予以分割请求与其离婚协议书上的约定相悖,故法院对其要求分割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的提出的孙某承租土地并建有房屋一节,根据李某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曾承租土地并建有房屋,故法院对李某要求分割承租土地及房屋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孙某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10日住房公积金的一半26836.54元归我所有,孙某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的一半11038.5元归我所有,我与孙某婚姻存续期间租赁北京市X村土地3亩靠西北的1.5亩归我所有,地上所建房屋5间靠西北的2间半归我所有,地上树随地走。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有明确的约定是错误的。首先,该约定是指双方离婚后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其次,双方的各自收入是指各自的工资收入,并不包括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属于个人收入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我对于孙某承租土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是错误的。孙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与孙某于2011年1月1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在双方协议离婚中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双方明确约定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且约定了各种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针对其主张李某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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