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1986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3月26日婚生男孩邱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就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协
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邱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略)二室一厅房屋1套中小房间归原告曹某所有,大房间归被告邱某所有,客厅、卫生间和厨房及室内家俱由原告曹某与被告邱某共同享有和使用;佳宝汽车1辆归被告邱某所有;
三、共同债务2万元由被告邱某负责清偿;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曹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某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