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长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晓斌,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酬公司)为与被告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酬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晓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酬公司诉称,2010年1月,被告使用无效的电工证应聘至原告处工作,后一直未能提供电工相关证件,致使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态度懒散,造成原告两名员工受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319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83.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天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求职简历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个人电工证件。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工证复印件已经过期;
3、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
4、吴俊意的证言以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李某跟工伤事故;
5、汪毅关于辞退被告的说明。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6、李某跟工伤事故经过。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
7、李某跟工伤事故费用发票。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8、丁瑶生工伤事故费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电工证中途有一年未年检,后来因为要换证所以收走了证书,现在已经颁发新证书;对证据3有异议,与被告共事的有2人,其中一人由公司直接领导,且电工事项均是由其负责;证据4的内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汪毅主管全面工作,责任应该由汪毅承担;证据6、7、8同样与被告无关。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所持的电工证系国家颁发,劳动局也是认可的;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事故均与被告无关。
被告冯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电工证件。以证明被告的电工证一直是有效;
2、工卡。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3、工程部证明。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日期;
4、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对于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天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电工证的内容、时间都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被告提供的电工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至2017年,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楚材城乡建设公司工作。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递交个人求职简历表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曾经持有有效期为2001年6月15日至2005年6月15日的电工资质证,且在应聘时向原告提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4、5、6、7拟证明被告因工作失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作失职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持有有效期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电工资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于2010年1月应聘进入原告天酬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被告冯某在原告天酬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900元,已足额领取,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天酬公司,双方事实上未再维持劳动关系。被告冯某随后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原告天酬公司支付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底期间双倍工资2900元/月×14个月=40600元。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天酬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令被告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7125.82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天酬公司支付冯某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月×11个月=31900元;驳回天酬公司的仲裁反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进入原告天酬公司工作后,双方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天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义务,但实际上原告天酬公司一直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天酬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被告冯某双倍工资差额2900元/月×11个月=31900元。原告天酬公司关于因被告应聘时持有的电工证件未在有效期内而导致双方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上述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酬公司要求被告冯某赔偿因其工作失职所造成经济损失38083.88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对原告天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冯某双倍工资差额31900元(2900元/月×11个月=3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天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