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地(略)。
被告舒某(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日婚生女孩舒某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电脑、洗某、风扇,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铂金吊坠、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黄金手链,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原告的离婚方案,同意婚生女孩舒某语由被告抚养成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同意原告个人在被告处的财产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归被告所有。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舒某语由被告舒某抚养成年,共同财产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和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用,直至小孩成年,原告不再承担其他任何某抚养费用;被告舒某抚养婚生女孩舒某语期间,原告何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舒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何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