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X村X号。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X村X号。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某德君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2003年初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被告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见面就争吵打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主要原因是原告不顾家,不照看小孩,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婚生子必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2、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相识相恋,2003年1月12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彼此信赖,本案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缺少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婚生子刘某一直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严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教育,原告严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到成年;原告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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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德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