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女。
被告胡某,男。
本院在原告谭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谭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审判员陈桂东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