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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失火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黎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在慈利县X组自家桔园(小地名叫关家邦)烧渣草时,不慎引发山火,烧毁姚金浓等农户的山林,过火面积8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2亩,林木损失价值7199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及证人朱某丙、许某、田某丁、朱某戊等的证言和火灾现场照片5张、火灾位置图、示意图、火灾过火面积计算图、火灾烧毁有林地郁闭度测算图、火灾现场鉴定人工造林样方抽样表、火灾现场鉴定样方检尺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森林防火条例之规定,擅自野外用火烧渣,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犯罪以后自动到基层林业主管部门(朝阳乡林业站)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乙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黎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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