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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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曾维珍,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

被告肖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某诉被告肖某、肖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某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吴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维珍、被告肖X、被告平保某某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30K+500M处(隆回地段),因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遇前车减速时避让不及,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湘x号小型轿车,并致使湘x号车失控后追尾撞击案外人唐睿成驾驶的湘x号警车,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邵怀大队认定,被告肖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当时无外表创伤,当天也未去医院进行检查,次日晚上左胸口阵痛难忍,就近治疗未好转后,于2月2日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4246.14元。另查明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肖X,肖X在被告平保某某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肖某、肖X赔偿原告雷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246.1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35元、误工费5500元、陪护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910元、租车损失费7800元、代理费3000元,共计26575.14元。被告平保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X及平保某某分公司均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愿意赔偿。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2012年2月20日,原告的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该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预计后续治疗费用为350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用635元。原告所有的湘x号小型轿车于2011年12月24日租赁给邵阳市X区福来迎门业经营部,用于该部拓展业务,租赁期间为一年,双方约定租车费为每天300元(含司机工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因受损维修至2012年2月22日止。被告肖X与被告肖某系亲叔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某应被告肖X要求驾驶肇事车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246.14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35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租车损失4000元,共计17503.1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43.53元,被告肖X自愿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予以放弃;

二、被告肖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限各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前支付给原告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行,帐号为(略))。

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肖某妮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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