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程亮,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乙。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凯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丽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即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喜欢打牌,不做事,且屡劝不止,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2002年,原告生下二胎是女孩后,被告由于重男轻女的观念作怪,常常怨言载道,从此对家庭不管不问。从2007年起,原、被告吵架后就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钱X、钱Y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2万元,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原告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结婚登记档案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人李某、王某、钱某丙、钱某丁、钱某戊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因感情不和2007年开始分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负担过小孩的学费和生活费;
4、本院(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一直未回家,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5、桃洪镇X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钱某乙于2008年春外出未归,一直下落不明。
被告钱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关证件,证据2系隆回县档案馆保管的档案资料,予以采信;证据3中有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4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5系村X组织的证明,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于1995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5日两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钱Y,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钱X。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又喜好打牌,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5年以后,被告外出务工很少回家,也没有寄钱某甲家。2007年年底被告回家过年,原告与被告为家庭生活经济负担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带小孩回娘家过年。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至今没有回家,不与家人联系,也没有寄钱某甲家负担家庭生活开支。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9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未回家,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原告在隆回县城一宾馆打工,带着小孩在县城租房居住生活。2011年11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小孩钱Y当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母亲即原告钱某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因夫妻矛盾被告外出长期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对于婚生小孩钱Y、钱X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对小孩没有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同时根据小孩本人的意愿,两个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由被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万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有共同债务50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钱Y、钱X由原告钱某甲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被告钱某乙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万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钱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某凯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丽贞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