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原告生育女孩陈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就离婚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十八周某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同意离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为琐事经常争吵,并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某由被告陈某抚养成年,原告自愿在2012年4月后(含该月)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十八周某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李某对小孩陈某某享有探视权,被告陈某应当给予配合。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杨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