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9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南宁市X区X路北一里雅迪汽车美容部,在为被害人王某某清洗车牌号x黑色丰田某美瑞汽车时,盗窃车内的现金2000元及一台SONY数码相机。经估价鉴定,涉案的数码相机价值1960元。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车内物品被盗后向雅迪汽车美容部的负责人韦某投诉。该美容部找到黄某询问量,黄某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韦某等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韦某、胡某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黄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所在单位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甘杰丽